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阆府复决字〔2019〕6号)
申请人:四川省阆中XX有限公司,住所:阆中市XXX。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申请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格云,职务:局长。
申请人四川省阆中XX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XX系我公司宏凌山水城项目的32号塔吊工人,每月全勤工资为5000元,但需根据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工资,而非每月固定5000 元。我公司在统计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后,由于当时公司负责人生病住院,无法对工资表进行审核,年底又急需发放民工工资,因此,公司负责人便让公司先按照实际上班时间发放,准确数据待负责人审定之后再确定,后公司便按照实际上班天数发放了工资,其中,公司已经向王XX发放工资20298元。在工资发放过程中,王XX将该工资表复印,现以该工资表向申请人索要工资。2017年,由于环保整治,王XX所在的32号塔吊7、8、9月便停工,2017 年12月7日,申请人正式退场。因此,王XX主张的工资实际已经发放完毕,其依据的工资表系未经审核的工资表,其工资应当按照实际上班天数发放,该工资表上的其他工人均可以证实该基本事实。综上,被申请人阆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拖欠民工工资的违法事实清楚。2019年5月23日,王XX投诉申请人承揽阆中市“宏凌山水城”三期商住楼工程项目拖欠32号楼塔吊驾驶员民工工资2.4余万元。被申请人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立案调查,并通过电话、短信多次要求申请人到场配合调查,但申请人电话中直接拒绝出面配合调查,只通过手机短信回复问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该项目开、停工时间与民工笔录所述存在诸多事实不符。由于申请人拒绝出面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电话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再次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至今申请人未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通过该项目监理公司收集证据中通过施工日志发现32号楼2017年1月4日已经基础、剪力墙、柱浇筑,2017年8月2日一层浇筑、2017年10月8日二层浇筑、2017年11月9日三层浇筑、2017年12月8日三层浇筑。并非申请人所述32号楼是2017年5月末开工,2017年8至11月因环保整治停工,且申请人至今拒不提供该项目民工考勤表、2017年8至11月环保检查停工通知单、投诉人工资发放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责令申请人必须于2019年6月22日前落实整改,但申请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拒不落实整改,导致民工不断信访、拨打“12345” 市民服务热线投诉,被申请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人签收后并未在3日内提出陈述及申辩,2019年7月2日,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落实整改,但申请人至今拒不落实整改。该事实有民工调查笔录、行政文书、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拖欠民工工资属实。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取证,依法作出限期整改指令、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在收到处理告知书后未在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最后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
三、对申请人的处理得当。申请人在行政规定的时间内未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但申请人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落实,其行为极其恶劣,导致民工多次信访及拨打南充市民服务热线“12345”投诉,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真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有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查:2016年申请人承建阆中市宏凌山水城四期及配套商业施工工程,雇请王XX为该项目32号楼塔吊驾驶员,约定每月全勤工资为5000元,但需根据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工资,32号楼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王XX在该项目上班,期间,该项目存在间歇性停工,停工期间申请人未向王XX计算工资。2019年5月23日,王XX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在承揽阆中市“宏凌山水城”工程项目期间拖欠其工资,其中2018年2月13日申请人已通过四川天府银行阆中巴都支行向王XX支付两万元劳动报酬,现仍拖欠其工资2.4万余元,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于2019年5月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到劳动监察大队做调查笔录,申请人未配合,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短信要求申请人提供该项目民工考勤表、2017年8月至11月环保检查停工通知单、王XX工资发放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均未提供。2019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阆人社监令字〔2019〕79号)责令申请人于2019年6月22日前落实整改,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不整改落实,导致王XX不断信访、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阆人社监处告字〔2019〕第27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未提出陈述及申辩,2019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阆中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阆人社监令字〔2019〕7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阆人社监处告字〔2019〕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四川省阆中XX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发放工资花名册、员工考勤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手机短信记录、四川天府银行转账凭证、王XX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2.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正当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王XX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XX投诉申请人拖欠工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施工领域欠薪处理责任制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阆人社监令字〔2019〕79号),但申请人拒不整改,且拒绝出面配合调查,拒不提供该项目民工考勤表、2017年8月至11月环保检查停工通知单、王XX工资发放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阆人社监处告字〔2019〕第27号),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限内申请人也未陈述、申辩。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并依法送达。3.被申请人依法执法,申请人应当依法接受、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申请人在依法调查处理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发出《事先告知书》、拨打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要求申请人提供该项目民工考勤表、2017年8月至11月环保检查停工通知单、王XX工资发放凭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申请人无视国家法律尊严,既不主动与王XX核对、结算劳动报酬,更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王XX主张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与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数额不一致,申请人应当及时与王XX协商、核对王XX具体劳动时间、报酬并全额结算,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阆人社监处决字〔2019〕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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