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关于印发《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03 11:48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若干制度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19年 11月29日

阆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行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切实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0〕31号)、《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的要求,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接待登记制度

第四条  在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复议窗口,集中接待、接收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专人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必须进行登记,并出具《行政复议材料收取凭证》给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予以宣读并交由申请人核对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咨询、了解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反映情况的,接待人员应热情接待和引导。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事项或者不属本级机关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及时告知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效证件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接受申请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立案受理制度

第八条  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承办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受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复议申请资格;

(三)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

(五)复议申请是否有遗漏的内容;

(六)有无必要的事实依据;

(七)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八)是否超过了申请时限;

(九)是否已提起行政诉讼;

(十)是否重复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承办人审查完毕后应填写《行政复议(来件处理)审批表》,并按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按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送达申请人。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日,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属本机关无权处理但符合其他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同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且不能当即补正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章  权利告知制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在行政决定文书中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及行政复议机关等权利;行政复议属行政诉讼前置的,还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先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进行清理,对没有载明上述告知内容的,应当纳入行政执法文书;对告知内容不全面、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复议机构承办人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下列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行政赔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但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放弃、承认、变更行政复议请求,同意和解、调解及提出、放弃、承认变更行政赔偿请求等事项权利的,申请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不得以全权委托替代。申请人、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由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议机构。

(三)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可以对该依据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五)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规定时限内补正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六)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规定时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或者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

(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八)申请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对符合法定应当回避情形的承办人申请回避;

(九)申请人有权就行政复议请求或所主张事实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据、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对其他当事人的主张或所提交的证据认可或者反驳;

(十)申请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复议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

(十一)申请人可以请求复议机构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的方式审查复议案件;

(十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配合复议机构调查案件事实;

(十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件涉及的专门事项;

(十四)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十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说明理由,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十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十七)申请人认为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

第五章  案件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和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复议机构予以采纳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通过书面审查难以正确审理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的。

复议机构承办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权限;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准确;

(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六)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机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在7个工作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审理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审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制发《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审查其理由成立的,复议机构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审批表》,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权属决定的,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开庭审理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的,或者复议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均开庭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但不得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由3—5人(从行政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非常任委员抽选)组成。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单人审理。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当庭宣布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复议机构应当在结案期满前10日内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填写《延期审理审批表》,并送达当事人。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六章  证据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证据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合法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案件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提供证人证言,应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及证明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材料。

提供鉴定结论,应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说明分析过程。

提供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也可请在场的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签名。

提供物证,应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员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提存的建议,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复议机构进行登记或者提存。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对下列事实应当举证:

(一)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证据;

(四)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五)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六)申请人一并申请行政赔偿的,提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七)符合行政复议案件条件的其他证据。

申请人提供关于申请资格、知道时间、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者证据来源不明的,复议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无证据。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争议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和被申请人送达事实;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密切配合,档案存档部门不得收取费用(复制工本费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时主动表明身份;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证据资料提供单位应在所提供证据资料上注明提供时间、提供人,提供复印件的,应注明“属实,与原件无异”字样,并加盖提供单位印章。

复议机构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具体审查: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认定有效,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认定反驳证据有效。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修改、改动或进行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十)当事人各方虽然认可,但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侵犯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而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分别按下列情形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七章  听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可以召集有关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5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必须参与听证的人员因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因申请人申请相关人员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复议当事人、听证参与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员。

听证员是指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听证记录员是指对听证活动中各方陈述、辩论、质证等情况进行记录的人员。

复议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听证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四十条  听证由3或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设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安排人员向听证参与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询问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决定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回避;

(四)决定延期听证、中止或终止听证;

(五)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与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本人应当参加听证,并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不参加听证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人可以在举行听证前申请放弃听证;

(二)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六)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七)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八)达成和解协议。

第四十四条  听证参与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爱护财物、维护会场秩序,不得随意走动、大声喧哗、鼓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发言应文明礼貌,不得对他人有人身攻击、伤害、侮辱、诽谤等言行;

(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六)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与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并报告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进行询问。当事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作证;

(七)当事人互相辨认和核对证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九)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征询有关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十)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如实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案由;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与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修改或者补正。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听证参与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员有权对其警告;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员有权终止听证,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和解调解制度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解,应当在法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向复议机构提交《和解协议》。

复议机构认为《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准许和解,终止该案件审理,制发《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复议机构认为《和解协议》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不准许和解,制发《不准许和解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不准许和解通知书》应当载明不准许和解的理由、依据及复议机构依法进行审理等事项。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机构可以组织调解。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构组织调解,可以通过电话或制发《行政复议调解通知书》,将调解事项、依据、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调参加调解的人员身份及姓名,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事实、调解依据、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愿意接受调解;

(三)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陈述各自的意见和要求;

(四)主持人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五)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等;

2.行政争议的案由;

3.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4.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观点;

5.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

6.调解结果;

7.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及时间;

8.行政复议机关盖章及时间。

调解双方暂时未达成协议的,复议机构可视情况再进行1次调解。

行政复议调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构应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九章  复议法律文书审签与印章使用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复议机构应当报经市政府市长或其委托的副市长审签后,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受理通知书》;

(三)《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五)《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六)《行政复议调解书》;

(七)《行政复议和解书》;

(八)《行政复议意见书》;

(九)《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一)《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十二)《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五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市政府授权复议机构负责人审签后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章  送达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在复议期间制作的法律文书必须依法送达当事人,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并附卷归档。

第五十八条  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自行领取或复议机构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快件或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委托当事人所在乡(镇)政府代为送达,乡(镇)政府在送达后将送达回证及时返回复议机构;

(四)留置送达。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采取留置送达。

1.留置送达公民个人的,必须有被送达人的成年家属在场,且有被送达人所在地政府或村(居)委会工作人员2人以上的作见证人;

2.留置送达组织、法人的,被留置送达地点应是该组织、法人常驻办公场所,且有被送达人所在地政府或村(居)委会工作人员2人以上的作见证人。

3.留置送达应当有照片或摄像记录,见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五)公告送达。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方式难以送达当事人的,予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在南充市市级以上报刊上刊登,公告期限60日。

第十一章  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起诉、诉讼结果等情况的跟踪和信息反馈,并于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前统计当事人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件数,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章  案卷归档制度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复议机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归档。案卷实行一案一卷。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卷归档顺序: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

(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

(六)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

(七)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八)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九)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

(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十一)各类笔录;

(十二)行政复议结案报告;

(十三)卷内备考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具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市级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阆中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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