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府复决字〔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府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高某,男,汉族,身份证号:51××××××××住址:四川省××××××××,联系电话:159××××××××。
被申请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物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物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其销售的“蜀馨富硒绿茶”一袋(净含量:100g),价值28.8元。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了某超市销售的该产品使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同时不符合GB/T14456.1—2017的要求,虚假标准产品质量等级等问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返还购物款并赔偿一千元人民币,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给予被投诉举报人处罚。此外,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表示同意接受调解并要求被申请人对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规定给予申请人投诉举报奖励。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但《回复》中仅对执行标准问题进行了回复,未对虚假等级进行查处,且申请人不认同《回复》中执行标准是生产厂家问题,被投诉举报人无责任不予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处理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
答复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后,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属实,案涉产品外包装存在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特级”和将“GB/T14456.1—2017”标准为“GB/T14456.1—2008”的情况。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人决定对其不予处罚。2021年11月24日,答复人书面回复申请人,并告知其答复人的意见。
2.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关于投诉的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人对投诉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关于举报的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而不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答复人对举报作出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处罚或者不处罚,均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3.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的行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案涉产品将执行标准代号GB/T14456.1—2017标注为GB/T14456.1—2008,仅是对产品标准年代号的错误,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中所称的“虚假”,消费者不会因此产生误解或被欺骗,属于标签瑕疵。同时,GB/T14456.1—2017第4.1.1条规定“各品名、规格、等级的产品应符合其产品标准”,表明采用该标准仍可标注质量等级。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特级”产品质量等级,缺乏依据。
对投诉举报问题的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许可执照、进货凭证、收货单、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件,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也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且,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超市产品成百上千种,经营者不可能做到熟悉每一种产品的执行标准。因此,答复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外,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案涉产品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实际上,GB/T14456.1—2008和GB/T14456.1—2017均为推荐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并非必须采用。GB/T14456.1—2017实施后,新标准也并非强制采用。因此,该绿茶即便采用了GB/T14456.1—2008,未采用GB/T14456.1—2017,并不违法。
综上,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答复人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查:2021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超市购买了一袋“蜀馨富硒绿茶”(净含量:100g),价值28.8元,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书,称“蜀馨富硒绿茶”不符合GB/T14456.1—2017的要求,不应有外包装上标注的质量等级“特级”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购物款并赔偿申请人材料费、交通费以及一千元人民币。同时,要求申请人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并对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
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根据申请人反映的线索及问题,对被投诉举报人以及案涉产品进行了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确实存在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特级”和“GB/T14456.1—2008”的情况,此外,在调查核实中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该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收货单、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四川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古阆邻家超市收货单》、《四川某公司送货单》、四川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商标注册证》等复印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阆中市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并负有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就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既包括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包括了提出接受调解、退还货款并赔偿、有罚没款给予相应奖励等要求,其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经营者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不予处罚。本案在调查核实中,被投诉举报人如实的提供了该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收货单、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决定对其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3.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问题中,就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愿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询问了意见,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复》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的事项的处理结果包括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处罚的决定,应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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