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府复决字〔20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府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苟某,男,汉族,身份证号:512××××××××,住址:四川省××××××××,联系电话:181××××××××。
被申请人:阆中市公安局保宁派出所。
负责人:杨昌运,职务:所长。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住址:四川省××××××××,联系电话:189××××××××。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保)行罚决字〔2022〕8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追加赵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保)行罚决字〔2022〕8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赵某是上下级关系,属第三人管辖。2021年11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电话询问赵某有关工作上的事情,第三人在电话中辱骂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吼了赵某。后赵某冲到院内抓住申请人猛打,并掐住了申请人脖子,造成其头颈部受到重伤。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先行调解,但第三人拒绝调解。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仅依据赵某的一方之词作为认定依据,仅给予其1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1.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情况。2021年11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自己在某医院内被人殴打,民警随即到达现场,调取现场监控,询问第三人赵某,建议申请人到医院检查后到答复人处解决此事,后两人同意先回单位调解处理。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到到所称不愿意调解,答复人即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21年11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申请人用“你个杂种”等语言对第三人进行辱骂,第三人下楼警告申请人不要再骂人,申请人不听,第三人生气之下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阻止申请人继续辱骂,并造成申请人颈部受伤,后被单位同事劝开,第三人对申请人再无其他伤害行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词、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3日,答复人作出了阆公(保)行罚决字〔20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即申请人,但是送达过程中未见申请人,便电话告知,申请人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同时答复人也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阆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人错误的将答复人履行送达告知义务理解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征得其同意。
3.答复人给予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得当。答复人在办理该案时,综合考虑了申请人受伤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轻微,给予一百元行政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明资料。
经查:2021年11月19日10时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工作原因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并带有辱骂性的语言。后第三人从二楼到社区医院内停车场,抓住还在辱骂第三人的申请人衣领,推了申请人脖子,造成申请人颈部皮肤破裂。被申请人经受案查处、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于2021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签字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保)行罚决字〔2022〕84号)并送达第三人。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阆公(保)受案字〔2021〕4118号)《立案决定书》(阆公(保)立字〔2021〕865号)《受案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阆公(保)行罚决字〔2022〕84号)、赵某、申请人、朱某、孙某、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图片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阆中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发生在相应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具有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管辖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先因工作原因与第三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第三人下楼抓扯住还在停车场辱骂第三人的申请人的衣领,造成申请人颈部皮肤破裂,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并结合案件发生原因、申请人所受伤害等情况,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3.被申请人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查处、调查询问、收集证据、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保)行罚决字〔20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阆公(保)行罚决字〔202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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