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府复决字〔202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阆中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阆府复决〔2025〕33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2×××年6月3日出生
住 址:湖南省××市××区××社区××组
被申请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阆中市长安西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阆中市金福来酒业经营部开设的店铺中购置商品后,认为自身权益遭受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相关反映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其职责,属于典型的懒于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处理投诉举报的基本情况
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5年2月2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阆中市金福来酒业经营部开设于拼多多购物平台的“××小店”购买了AD钙奶,被投诉举报人在店铺内宣称该产品为风味牛奶,投诉举报人实际收到的产品属于饮料而非乳制品。投诉举报人认为阆中市金福来酒业经营部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诉举报人请求调解、赔偿、奖励。
2025年4月9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因被投诉举报人阆中市××经营部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以邮寄方式将投诉受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等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4月9日就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中反映情况属实,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下架了AD钙奶。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阆中市××经营部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但被申请人经查询中国邮政物流信息,结果显示投诉举报回复的邮件已于2025年4月17日签收。申请人提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在阆中市××经营部开设的名为“××小店99”店铺中下单购买了××牌AD钙奶,花费人民币23.8元。该款AD钙奶在店铺的商品参数中饮料种类一栏显示为风味牛奶。申请人收到案涉产品后,发现外包装中产品类型一栏注明为配制型含乳饮料。2025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针对阆中市××经营部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店铺内-商品参数中-宣传产品为风味牛奶,实际收到的产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属于饮料类不属于乳制品。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向投诉举报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宣传的效果/功效,属于虚假宣传。投诉举报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投诉举报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发布违法广告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赔偿投诉举报人伍佰元。”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证申请人所举报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人确系存在违法行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下架该款AD钙奶,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明不同意调解。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投诉的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受理、终止调解、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等内容,并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提供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材料的邮件号为9438167729686。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平台上查询显示:2025年4月17日,已签收—快件长时间未被领取,继续由自提点代为保管;2025年6月15日,派送异常—因收件人拒收,快件将退回至寄件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购物截图、产品参数截图、产品实物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回复、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及被投诉产品价格、销量、下架时间页面等。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完成投诉举报处理的相应义务,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未知晓处理结果系其拒收邮件造成,其不利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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