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府复决字〔202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11-26 10:05

阆中市人民政府

                                 阆府复决202529

申请人:××,男,汉族,2×××××月××日出生

  址:江西省××市××区××号

被申请人: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址:阆中市长安西路223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3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4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41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3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主张本案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的鸡精不构成违法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鸡精调味料》SB/T 10371-2003规定产品名称为鸡精调味料,《调味品分类》GB/T 20903-2007规定等名称均为鸡精调味料

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留言,证明本案涉案产品违法。

二、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的投诉举报行为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直接阻碍其权益实现。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投诉事项,结合上述法律法规与原告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20253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曾××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534日花费11元购得被投诉举报人四川某公司2025225日生产的××麻辣牛肉1袋,“涉案产品配料中‘鸡精’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根据(SB/T10371)鸡精应当标明为鸡精调味料。依据锡滨市监处罚202100255号行政处罚,故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调解、退款、赔偿、查处、奖励。

2025314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31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核查,被举报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注有“鸡精”情况属实,但并不涉嫌违法。3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3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投诉受理、终止调解和不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该标准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也就是说,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使用的食品配料名称并非一定要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的名称,完全可以使用其等效名称。

虽然SB/T10371-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 鸡精调味料》只规定了“鸡精调味料”一个名称,但是“鸡精”作为调味料名称已被公众熟知和接受,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属于“鸡精调味料”的等效名称。可见,将“鸡精”作为食品配料名称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使用,符合GB 7718规定。

因此,被举报人在食品配料表中标注“鸡精”并不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除本次投诉举报外,被申请人还于20247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理由同样是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并在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后市人民政府作出阆府复决〔202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同时,全国12315平台记录还显示,申请人使用电话投诉6次,登陆12315平台投诉375次、举报270次。

这些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向商家索取赔偿,其投诉举报也不是为了维护自己因购买商品而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不服该决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2534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购买了四川某公司的“××牛肉”60g,花费11元。该产品配料表:牛肉、食用盐、植物油、鸡精、冰糖、香辛料、亚硝酸钠。2025310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配料中的“鸡精”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为调解、退款、赔偿、查处、奖励。20253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同日即电话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5317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情况属实,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说明明确拒绝调解。2025318日,因被申请人认为配料表中标注“鸡精”不涉嫌违法,作出《关于曾××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以及投诉终止调解情况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投诉举报信》《关于曾××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现场笔录》《关于曾××投诉我公司调解的说明》《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产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是处理举报投诉的主体适格。

二、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本案中,“鸡精”作为调味料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实质上已属于与“鸡精调味料”等效名称。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鸡精”并不违法并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318日作出的《关于曾××投诉举报信件的回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阆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t20251126_2285810_ext.html
X
市政府门户网站提醒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