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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81008798520Y/2023-00015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阆中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3-08-31

阆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阆中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9-12 | 来源: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相关部门:

《阆中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八届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阆中市人民政府

2023831


阆中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通信、消防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城市绿地、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消防设施、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市政配套建设的消火栓等消防设备设施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设备

(七)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八)城市规划区内通信电杆、通信管网(道)、通信缆线、通信基站(塔)、通信井、终端箱、分纤箱、供电设备、标识标志以及其相关设备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进行行业监督。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市政设施巡查上报工作。

市级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南充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市政设施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示办事程序和办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照明、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第十二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及设施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十日内移交完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方案,并经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四条道路上的标线、标识标牌、护栏、隔离桩、路灯、交通信号灯、园林绿化、消防设施等市政设施尚未移交的,由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按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以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并依据评价结果,结合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规定或约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人应健全窨井盖管理档案,做到“一盖一编号、一井一档案”,同步为窨井盖设置统一标识。

第十八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其他权益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市政设施,保障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若发现市政设施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若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权益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九因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等主体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权益管理人。

第二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过境国道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和挥发的物品或者废弃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平侧石、地下管线的地面标志物等设施;

(四)破坏损毁道路管理范围内(含两边人行道)敷设通信管道、线缆以及其他设施

(五)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七)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八)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随意停放非机动车;

(九)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十一)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提前2个工作日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市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实施抢险救灾、应急处置类工程外,同一建设单位在同一道路同一地点,原则上3年内不得进行二次施工开挖。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所有新建、改建管线必须入廊,不得申请开挖道路。

第二十四因既有地下管线发生管道爆裂、燃气泄漏、通信或电力中断或因地下管线故障等造成路面塌陷等突发情况,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占用挖掘道路实施抢修作业,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故发生时起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市行政审批部门收到开挖申请后,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勘查,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形成会签意见。

第二十六施工单位在破道施工时要做到安全施工、规范施工、文明施工。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依照行业标准、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科学组织施工;要按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和警示标志,并在围挡相应位置公示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许可证书、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开挖时做到无扬尘飘洒,渣土及时清运,作业时应避开地下管线,确保安全,产生的泥浆不得排入市政管网。

第二十七城市道路开挖后的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破路沟槽修复后要保证路面接茬平顺、外观整齐、碾压密实,不得出现沉陷、松散。竣工后,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道路开挖的巡查工作,发现道路开挖第一时间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现场核实并进行监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加大对无证开挖、不按规定恢复道路情况的执法力度,发现一起坚决处罚一起。

第五章 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管理

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利用城市道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置的可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设置城市道路停车设施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以及城市道路汽车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停车位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

停车位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有停车泊位的场所配置必要的停车服务设施、设备,公布允许停放的车型、时段、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三条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停车位管理单位撤除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型、时段、方向停放。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车行道的停车位、人行道的停车位以及进停车位的人行道路面等市政设施损坏,应由停车位管理单位进行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渠、污水管渠、雨水污水合流管渠、排水河道及明沟、水塘、排水泵站、调蓄池和闸门、各类排水窨井、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

(二)污水处理设施由营运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住宅区的化粪井、管网以及连接市政管网的支管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十九条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具备公共排水功能的,应当允许其他排水设施达标接入。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开展常态化管网排查,加强雨水排放管理,建设雨水行泄通道,就近、就地排入自然水体,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四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排水畅通。

第四十五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六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四十七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公司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七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相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照明线路;

(三)擅自在照明设施上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五)其他有损照明设施运行的行为。

四十九条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距附近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树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五十一条城市主要街道修建的标志建筑、重要建筑、重要节点和沿江两岸修建的建(构)筑物应实施城市夜景照明(含景观照明和外体照明):

(一)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夜景照明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并组织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对规划方案进行会审,作为建筑规划设计审查内容

(二)夜景照明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有产权单位的已建成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按照城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补充夜景照明设计方案,经审定后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建筑物正在建设的、建设设计方案已审定但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业主已取得建设用地,但尚未和正在进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的,由业主补充夜景照明设计方案,经审定后,由建设业主负责实施。

(四)夜景照明设施电表终端控制设备由供电企业进行规划、设计和安装,费用由业主负责;与城市道路照明远程控制系统相匹配的远程终端控制设备经综合执法部门审定后,由业主负责安装。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设置的电表应当与单位内部的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设置,实行独立计量,运行电费纳入城市路灯照明统一结算。

(五)夜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六)夜景照明设施开闭时间和频次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季节等因素和节能降耗的要求科学确定,因重大活动、节假日和特殊天气状况等情况,可作临时调整。

第八章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采取贷款、引资、受益者集资和其方式筹措。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五十四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它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储存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垃圾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五十五条开通或者拓宽街道时,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地点。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五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由市环卫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竣工后市环卫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五十七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废弃物和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八条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必须拆除或者改变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用地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按照现行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市环卫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五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及其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六十特种垃圾必须密闭化收集、清运,收集容器和清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消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特种垃圾。

第六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需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请市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章 桥梁、隧道管理

第六十二条城市桥隧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有关城市桥隧设施检测评估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对城市桥隧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隧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三条负责城市桥隧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桥隧设施的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保证桥隧设施安全。

第六十四条检测评估确认为危桥的,应当采取措施,禁止车辆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六十五条负责城市桥隧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确定城市桥隧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识。

第六十六条在城市桥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隧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三)修建影响城市桥隧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四)在桥隧上架设压力每平方厘米四公斤以上的煤气或者天然气管道、10KV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六)损坏、移动城市桥隧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七)采集砂石、取土;

(八)依附桥隧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隧设施的行为。

第十章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消火栓维护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公共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六十九条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具体实施。

第七十市政公共消火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落实维护保养职责。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确保其平时运行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火灾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水量不应小于15L/s

第七十一条市政公共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七十二条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消火栓使用手续,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进行计量。

第七十三条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日常维护保养和消防用水费用以及绿化、市容、环卫等通过消火栓取用水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筑使用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可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护维修除外。

第七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消火栓及其管线毁损的,行为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通知市政公共消火栓维护保养部门,并承担相应损坏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城市绿地管理

第七十五条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建筑物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员、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七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七十八条禁止在自然山体、风景林地、滨河绿带、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祭祀、焚烧物品

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油污、酸碱性物质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跳广场舞、停放车辆、烧烤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的行为

种植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擅自设置营业摊点、广告设施建造坟墓

乱倒乱堆建筑渣土

未经许可修建建筑物

未经许可从事开山、采石、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十一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章通信公共设备设施管理

七十九条通信设施包括各类通信交换传输设备、线路设备、管道杆路、通信基站等设施和附属设施。

第八十通信发展机构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信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十一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制度和措施,保证通信设施安全。

第八十二条禁止损坏通信设施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使用挖掘机、顶沟机、顶管机、定向钻等机械设备施工

(二)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三)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打井、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液体

(四)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电(光)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通信线路腐蚀的建筑

(五)损坏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等通信设施

(六)在危及通信基站、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危及架空线路或者天线安全的范围内建屋搭棚

(七)攀登通信基站、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在通信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畜和搭挂电力线等非通信设施

(九)向通信基站、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抛掷杂物,向通信井(孔)内倾倒杂物

(十)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线路设施,不得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八十四条通信设施周围及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通信业务运营企业做好通信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第十三章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八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930日起施行,有效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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